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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131條條文;並增訂第130-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20015332號函定自102年6月10日施行
  • 第 五 編 再審程序
  • 第 27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 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 274 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
  • 第 274-1 條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 第 275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第 276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 第 277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 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 第 278 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第 279 條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 第 280 條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第 281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 282 條
    再審之訴之判決,對第三人因信賴確定終局判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但顯於公益有重大妨害者,不在此限。
  • 第 283 條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 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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