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 第 264 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65 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 第 266 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 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 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 第 267 條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 第 268 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 效力。
- 第 269 條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 為之。 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 者,得以言詞為之。
- 第 270 條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 第 271 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 第 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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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9、73、204、229條條文;並增訂第237-10~237-1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四章章名;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30017140號令發布第49、73、204條定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40003715號令發布第229條及第二編第四章(第237-10~237-17條)定自104年2月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229條第2項第5款、第237條之12第1項、第2項、第237條之13第2項及第237條之16第1項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