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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修正公布49、98~100、103、104、107、276條條文;並增訂第12-1~12-4、98-1~98-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號令發布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
  • 第 七 編 保全程序
  • 第 293 條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 第 294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 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
  • 第 295 條
    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 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第 296 條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 ,應告以得為聲明。
  • 第 297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 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 第 298 條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 第 299 條
    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
  • 第 300 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 請求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第 301 條
    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 第 302 條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 第 303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編假處分程序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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