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 第 一 章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 第 239 條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 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 第 245 條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 第 246 條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247 條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 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 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高等行政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
- 第 248 條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 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最高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 第 250 條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 第 253 條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 第 253-1 條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依職權 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 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第 254 條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 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 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 第 256-1 條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並為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 決。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 第 257 條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 行政法院。
- 第 259 條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 第 259-1 條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 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 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 。 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 第 261 條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 第 261-1 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
- 第 262 條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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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