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修正公布49、98~100、103、104、107、276條條文;並增訂第12-1~12-4、98-1~98-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號令發布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
  • 第 八 編 強制執行
  • 第 304 條
    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 第 30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 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 第 306 條
    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 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之。
  • 第 307 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 通法院受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