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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299、300、305~307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3-1、98-7、104-1、114-1、125-1、175-1、178-1、235-1、236-1、236-2、237-1~237-9、256-1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 第 八 編 強制執行
  • 第 304 條
    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 第 30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 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 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 第 306 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 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裁定之。
  • 第 307 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 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由普通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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