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 第 264 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65 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 第 266 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 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 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 第 267 條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 第 268 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 效力。
- 第 269 條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 為之。 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 者,得以言詞為之。
- 第 270 條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 第 271 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 第 272 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 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 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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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