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編 重新審理
- 第 284 條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 第 285 條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
- 第 286 條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 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 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 第 287 條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288 條行政法院認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為重新 審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289 條聲請人於前二條裁定確定前得撤回其聲請。 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 聲請之撤回,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 第 290 條開始重新審理之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復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 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加訴訟。
- 第 291 條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命停止執行。
- 第 292 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於重新審理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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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