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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 第 八 編 強制執行
  • 第 304 條
    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 第 30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地方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 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 第 306 條
    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 之。
  • 第 307 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 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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