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08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8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17712號令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行政法院
  • 第 二 節 法官之迴避
  • 第 19 條
    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 五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六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 第 20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除第三十六條之抗告期間外 ,於本節準用之。
  • 第 2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