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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修正公布49、98~100、103、104、107、276條條文;並增訂第12-1~12-4、98-1~98-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號令發布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行政法院
  • 第 二 節 法官之迴避
  • 第 19 條
    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 第 20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除第三十六條之抗告期間外 ,於本節準用之。
  • 第 2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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