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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31號令修正公布第57、59、73、82、83、98-6、130-1、176、209、210、218、229、237-1、237-12、237-13、237-15、237-16條條文;並增訂第194-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17340號令發布除第57、59、83、210、237-15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110年6月18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29096號令發布第57、59、83、210、237-15條條文定自110年11月1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行政法院
  • 第 二 節 法官之迴避
  • 第 19 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 第 20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21 條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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