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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6281號令修正公布第6、12-2、12-4、15、16、18~20、24、37、39、43、57、59、62、64、67、70、73、75、77、81、83、96、97、100、104~106、108、111、112、121、128、129、131、132、141、145、146、149、151、154、163、166、176、189、196、200、204、209、229、230、243、244、253、259、272、273、277、286條條文;並增訂第12-5、15-1、15-2、274-1、30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3號令發布定自99年5月1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當事人
  •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第 22 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 第 23 條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 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 第 25 條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 體或個人為被告。
  • 第 26 條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 第 27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 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 第 28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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