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當事人
-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第 22 條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 第 23 條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 第 24 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 第 25 條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 體或個人為被告。
- 第 26 條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 第 27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 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 第 28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299、300、305~307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3-1、98-7、104-1、114-1、125-1、175-1、178-1、235-1、236-1、236-2、237-1~237-9、256-1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