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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9、73、204、229條條文;並增訂第237-10~237-1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四章章名;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30017140號令發布第49、73、204條定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40003715號令發布第229條及第二編第四章(第237-10~237-17條)定自104年2月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229條第2項第5款、第237條之12第1項、第2項、第237條之13第2項及第237條之16第1項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當事人
  •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第 22 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 第 23 條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 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 第 25 條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 體或個人為被告。
  • 第 26 條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 第 27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 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 第 28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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