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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31號令修正公布第57、59、73、82、83、98-6、130-1、176、209、210、218、229、237-1、237-12、237-13、237-15、237-16條條文;並增訂第194-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17340號令發布除第57、59、83、210、237-15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110年6月18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29096號令發布第57、59、83、210、237-15條條文定自110年11月1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當事人
  •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第 22 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 第 23 條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 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 第 25 條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 體或個人為被告。
  • 第 26 條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 第 27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 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 第 28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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