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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299、300、305~307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3-1、98-7、104-1、114-1、125-1、175-1、178-1、235-1、236-1、236-2、237-1~237-9、256-1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當事人
  • 第 二 節 選定當事人
  • 第 2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 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 第 30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 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 第 31 條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 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 第 32 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 造當事人。
  • 第 33 條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 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 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 第 34 條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 第 35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 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 之。
  • 第 36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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