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當事人
- 第 三 節 共同訴訟
- 第 37 條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 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
- 第 38 條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第 39 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 第 40 條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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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08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8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17712號令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