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當事人
- 第 三 節 共同訴訟
- 第 37 條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
- 第 38 條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第 39 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 第 40 條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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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修正公布49、98~100、103、104、107、276條條文;並增訂第12-1~12-4、98-1~98-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號令發布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