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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員懲戒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0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6359號令發布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 為,亦適用之。
  • 第 2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 第 3 條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 第 4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 第 5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 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 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第 6 條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
  •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 ,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 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 )或相當之給與。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 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 第 8 條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時,應通 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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