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懲戒處分
- 第 3 條懲戒處分如左: 一、免職。 二、降級。 三、減俸。 四、記過。 五、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 第 4 條免職除免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前項停止任用之期間至少為一年。
- 第 5 條降級,依其現任之官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非經過二年不 得敘進。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比照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 第 6 條減俸,依其現在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一月以上 一年以下。
- 第 7 條記過者,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進級,一年內記過三次者,由主管長官 依前條之規定減俸。
- 第 8 條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 第 9 條懲戒處分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者應於議決後七日內連同議決書三 份報告司法院被懲戒人為薦任職以上者由司法院呈請國民政府或通知其主 管長官行之為委任職者由司法院通知其主管長官行之均應通知銓敘部。 懲戒處分由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者應於議決後七日內連同議決書通 知被懲戒人之主管長官行之並應同時報告司法院及銓敘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