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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員懲戒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7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37年4月15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7條
  • 第二章 懲戒處分
  • 第 3 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 第 4 條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休職,除休職外,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至少為六個月,休職期 滿,許其復職。
  • 第 5 條
    降級,依其現任之官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非經過二年不 得敘進。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比照每級差額減其每月俸,其期間為一年。
  • 第 6 條
    減俸,依其現在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一月以上 一年以下。
  • 第 7 條
    記過者,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進敘,一年內記過三次者,由主管長官 依前條之規定減俸。
  • 第 8 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 第 9 條
    懲戒事件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者,不論受懲戒處分與否,均應於議決 後七日內,連同議決書三份呈報司法院,其受懲戒處分之被付懲戒人為薦 任職以上,或相當於薦任職以上者,由司法院轉呈國民政府或通知其主管 長官行之,為委任職或相當於委任職者,由司法院通知其主管長官行之, 均應通知銓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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