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懲戒機關
- 第 10 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 依左列各款規定移送懲戒機關 一、被彈劾人為選任政務官者送中央黨部監察委員會。 二、被彈劾人為前款以外之政務官者送國民政府。 三、被彈劾人為事務官者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同一懲戒事件被彈劾者不止一人而不屬於同一懲戒機關者應移送官職較高 者之懲戒機關合併審議。
- 第 11 條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 ,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 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第 12 條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或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