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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員懲戒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7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37年4月15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7條
  • 第三章 懲戒機關
  • 第 10 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第 11 條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 ,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 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第 12 條
    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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