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懲戒機關 第 10 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 11 條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 ,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 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 12 條 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