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 第 23 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 第 24 條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 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 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 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 第 25 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 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 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 移送。
- 第 26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當事人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 議庭應先為裁定。 前二項裁定作成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第 27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 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 第 28 條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委員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29 條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得提出意見書。 委員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 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 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 第 30 條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 ,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 第 31 條委員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委員長同意,得迴避之。
- 第 32 條委員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 第 33 條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
- 第 34 條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 第 35 條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36 條選任辯護人,應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提出委任書。 前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
- 第 37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 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 限。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 形時,不在此限。 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 影卷證。
- 第 38 條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合議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能到場前 ,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 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39 條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 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 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撤銷之。
- 第 40 條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 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 第 41 條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 42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 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 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 第 43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 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 第 44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 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證據時,準用之。
- 第 45 條移送機關於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懲戒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
- 第 46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 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 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 絕。
- 第 47 條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委員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 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 四、調查證據。 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 第 48 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或審判長權 限之規定,於受命委員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第 49 條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 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 律辯論之: 一、移送機關。 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
- 第 50 條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 第 51 條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 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委員、書記官之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 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如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意旨。 七、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予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 第 52 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 第 53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 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 第 54 條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第 55 條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 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 第 56 條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 第 57 條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 第 58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之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指定言詞辯論終 結後二星期內之期日宣示判決。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委員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 第 59 條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 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
- 第 60 條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 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 第 61 條判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銓敘部及該管主管機關。 前項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 第一項判決書,主管機關應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62 條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 主文時確定。
- 第 63 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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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員懲戒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0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6359號令發布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