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懲戒程序
- 第 13 條懲戒機關於必要時,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得指定調查之。
- 第 14 條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除依職權自行調查外,並得委託行政或 司法官署調查之。
- 第 15 條懲戒機關應將原送文件抄交被付懲戒人,並指定期間命其提出申辯書,於 必要時並得命其到場質詢。 被付懲戒人不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遵命到場者,懲戒機關得逕 為懲戒之議決。
- 第 16 條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認為情節重大者,得通知該管長官先行 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一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免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應許其復職 並補給停職期內俸給。
- 第 17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投以上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 第 18 條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 第 19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
- 第 20 條懲戒機關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 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 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
- 第 21 條懲戒機關之議決,應作成決議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前項議決應由懲戒機關送達被付懲戒人,通知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所屬官 署,並送登國民政府公報或省市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