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再審
- 第 64 條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 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 第 65 條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 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 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 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 第 66 條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 第 67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 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書。但認其訴為不合 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書者,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逕為裁判。
- 第 68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 。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判決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七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薪 )給之情形者,亦同。
- 第 69 條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於 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受判決人於 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 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 第 70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 懲戒處分。
- 第 71 條再審之訴,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 第 72 條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 第 73 條再審之訴,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 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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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員懲戒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0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6359號令發布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