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懲戒機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 第 22 條 懲戒機關對於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第 23 條 同一行為已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得開始懲戒程序。 第 24 條 同一行為在懲戒程序中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時,於刑事確定裁判前,停止其 懲戒程序。 第 25 條 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 第 26 條 同一行為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