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公務員懲戒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0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6359號令發布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
  • 第 五 章 執行
  • 第 74 條
    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但 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 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 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 (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由支給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 及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於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並得對 其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人死亡者,就其 遺產強制執行。
  • 第 75 條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