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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3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17593號令發布定自109年7月17日施行
  • 第 五 章 執行
  • 第 96 條
    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 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 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懲戒法庭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 懲戒處分效力。 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 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 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 (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由支給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 及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項及前項情形,於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並得對其退 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人死亡者,就其遺產 強制執行。
  • 第 97 條
    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自懲戒處分生效之日起, 五年內未經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
  • 第 98 條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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