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 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
- 第 2 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 擔任時,由並任司法院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 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 第 3 條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 審查庭審判長除由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外,餘由資深大 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各審查庭大法官之組成,每二年調整一次。
- 第 4 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 第 5 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 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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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憲法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3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5條;並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原名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新名稱:憲法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