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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類
地方制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5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第 3 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 (市)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 鄉 (鎮、市)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 (里) 〕以內之編組為鄰。
  •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 第 5 條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 設縣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設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 為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 (里) 設村 (里) 辦公處。
  • 第 6 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 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 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7 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 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 第 7-1 條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 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 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 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 公告改制日期。
  • 第 7-2 條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人 口、面積。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 析。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 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 規劃。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 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 第 7-3 條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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