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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類
地方制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11號令修正公布第26條條文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84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 第 85 條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 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
  • 第 86 條
    村 (里) 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或人民捐助之財產,得以成立財團法人方 式處理之。
  • 第 87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 (訂) 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 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 第 8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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