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地方自治
- 第 一 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 第 14 條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 第 15 條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地方自治區域內 者,為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
- 第 16 條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 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 第 17 條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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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類
地方制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第6、27、45、55~57、62、77、82、83、87、88條條文;增訂第83-2~83-8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22條條文;除增訂之第83-2~83-8條條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87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5569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及第87條自103年5月2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