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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類
地方制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261號令修正公布第56、62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111號令修正公布第9、88條條文;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地方自治
  • 第 三 節 自治法規
  •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 第 27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 第 28 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 29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 31 條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 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 第 32 條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 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 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 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 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 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 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 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 機關代為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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