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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類
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80031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 第 3 條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
  • 第 4 條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設立之法源依據。 三、權限及職掌。 四、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 五、一級單位名稱;有所屬一級機關者,其名稱。 六、首長辭職及代理程序。 七、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 第 5 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第一款所屬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其名稱定為委員會。 第一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 第 6 條
    地方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 濟、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之原則設立或調整;其業務性質相同或相近者, 應劃由同一機關或單位掌理。
  • 第 7 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設立,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為適宜者。
  • 第 8 條
    地方行政機關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或裁併者。 四、職掌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 第 9 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得依其組織與職能運作之需要,分設如下: 一、業務單位:指執行本機關目的之組織。 二、輔助單位:指負責秘書、總務、人事、主計、法制、研考、資訊、政 風、公共關係等工作,以配合遂行本機關目的或提供服務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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