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方自治類
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26日內政部(89)台內民字第8906517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 第 二 章 組織
  • 第 10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 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 、參事、技監、顧問、參議,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 第 11 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九局、處 、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二局、處、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任免之。
  • 第 12 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處、科、組、室,其下得設課、股; 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股,科、室下得設股。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但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不在此限。
  • 第 13 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
  • 第 14 條
    縣 (市) 政府置縣 (市) 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 (市) ,綜理縣 (市) 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 (鎮、市) 自治;置副縣 (市) 長一人,襄助縣 (市) 長處理縣 (市) 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 萬人以上之縣 (市) ,得增置副縣 (市) 長一人,均由縣 (市) 長任命, 報內政部備查。 縣 (市) 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人口未滿一百萬人者,置參議三人;人口 在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增置一人;人口在一百二十 五萬人以上者,得增置二人,均由縣 (市) 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 第 15 條
    縣 (市) 政府一級單位為局、室,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 縣 (市) 人口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四局、室。 二 縣 (市) 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六局、 室。 三 縣 (市) 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 八局、室。 四 縣 (市) 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十 九局、室。 五 縣 (市) 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未滿三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局 、室。 六 縣 (市) 人口在三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三局、室。 縣 (市)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局、處;所屬二級機關得依業務性 質,於所轄鄉 (鎮、市、區) 分別設立之。
  • 第 16 條
    縣 (市) 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 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一級單位主管中三 人,得由各該縣 (市) 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未 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增置一人;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者,得增 置二人外,其餘均由縣 (市) 長依法任免之。 縣 (市) 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 人外,其餘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襄助主 管或首長處理事務,均由縣 (市) 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理 法律任免之。
  • 第 17 條
    縣 (市) 政府一級單位下得設課、隊,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 關下得設課、室或其他特殊單位,除清潔隊外,課、室或其他特殊單位人 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組、室, 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8 條
    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秘書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六課、室。
  • 第 19 條
    鄉 (鎮、市) 公所置鄉 (鎮、市) 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 (鎮、市) ,綜 理鄉 (鎮、市) 政;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 (鎮、市) 公所依鄉 (鎮、市) 人口數置下列人員,均由各該鄉 (鎮、 市) 長依法任免之: 一 鄉 (鎮、市) 人口未滿三萬人者,置秘書一人。 二 鄉 (鎮、市) 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 三 鄉 (鎮、市) 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一人。 四 鄉 (鎮、市) 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二人。 五 鄉 (鎮、市) 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 人、秘書一人、專員三人。 六 鄉 (鎮、市) 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 人、秘書一人、專員四人。 七 鄉 (鎮、市) 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專員五人。 鄉 (鎮、市) 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 (鎮、市) 長依法任免之。
  • 第 20 條
    鄉 (鎮、市) 公所內部單位設課、室,其規定如下: 一 鄉 (鎮、市) 人口未滿五千人者,不得超過六課、室。 二 鄉 (鎮、市) 人口在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不得超過七課、室 。 三 鄉 (鎮、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不得超過八課、室 。 四 鄉 (鎮、市) 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九課、室 。 五 鄉 (鎮、市) 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 室。 六 鄉 (鎮、市)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一 課、室。 七 鄉 (鎮、市) 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二 課、室。 八 鄉 (鎮、市) 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三課、室。 前項規定,如情形特殊,得不設課、室。 鄉 (鎮、市) 公所得依業務發展需要,設所屬機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