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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類
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80031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 第 三 章 編制及員額
  • 第 21 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員額,包括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及訂有 職稱、官等之人員。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屬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 關之員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於其員額總 數分配之;所屬二級機關之員額,由所屬一級機關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 地方行政機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應於其員額總數範圍內,依下列因素決 定之: 一、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及功能。 三、施政方針、計畫及優先順序。 四、預算收支規模及自主財源。 五、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法律規定應設立之組織,其員額應於員額總數中派充之。
  • 第 22 條
    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外,轄區人口未 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千五百人;轄區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 超過一萬五千四百人。
  • 第 23 條
    縣(市)政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分配增加員額 之和,為各該縣(市)政府員額總數。 前項分配增加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數除以縣(市)總人 口數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為人口數所占分配比重。 二、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縣(市)面積除以縣( 市)總面積所得商之百分之十,為面積所占分配比重。 三、以各該縣(市)自主財源比率除以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之和,所得 商之百分之三十,為自主財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以各縣(市)政府合計增加員額總數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所 得之積數之整數為其分配增加員額。 前項第三款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係指各縣(市)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 年度之三年度歲入決算數中,扣除補助款收入、公債及借款收入、移用以 前年度歲計賸餘後之數額,占各該縣(市)歲出決算數之平均值。 戰地政務時期設立之事業機關(構),於戰地政務終止後改隸縣政府者, 因組織調整、合併或裁撤,其編制表所列之員額數,報經內政部轉行政院 核定後,得納入該縣政府員額總數計算。
  • 第 24 條
    各鄉(鎮、市)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 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依下列規定增加員額之和,為其員額總數: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最多增加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最多增加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五人 。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二十 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三十 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最多增加五十人。
  • 第 25 條
    地方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遴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列有 以出缺不補方式精簡之省政府、省諮議會或中央業務承受機關所留用或隨 同業務移撥之原省屬公務人員時,其人數不受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員 額管制規定之限制。
  • 第 26 條
    地方行政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法規及其編 制表定之。 地方行政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 等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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