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27 條地方行政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及員額評鑑,作為機關組織之設立、調整或 裁撤及員額調整之依據。
- 第 28 條地方行政機關之聘(僱)用人員、技工、工友人數及用人計畫所需人事費 用,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地方行政機關增加員額時,應配合預算之編列,相對精簡現有聘(僱)用 人員。
- 第 29 條地方行政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應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 ,不必逐級設立。
- 第 30 條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設置基準,由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內政部應視本準則施行狀況,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 第 32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