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 第 3 條 直轄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地方立法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 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