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議員及代表
- 第 4 條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直轄市 民、縣(市)民及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第 5 條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至一百 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七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四人;人口超過一百五十萬 人者,每增加十五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 。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 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第 6 條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 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 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 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 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超過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一人;最 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至二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 多不得超過六十三人。 八、縣(市)人口超過二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二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 十五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一萬人以下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 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額,以每 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 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 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第 7 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代表名額 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鄉(鎮、市)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選出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超過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最多不 得超過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超過一千人至一萬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 得超過七人。 四、鄉(鎮、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 過十一人。 五、鄉(鎮、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六、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 一人。 鄉(鎮、市)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 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鄉(鎮、市)各選舉區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 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 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第 8 條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 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所在地 舉行,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 (鎮、市)民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 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當選後十日內,分 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 宣誓就職事宜。
- 第 9 條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由直轄市議 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函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 ,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