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議員及代表
- 第 4 條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及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分別 由直轄市民、縣 (市) 民及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
- 第 5 條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非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二 十五萬人至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五人; 超過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 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人 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 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改制前有山地鄉,其依人口數所計算之山地 原住民議員名額低於山地鄉改制之區數者,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改 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直轄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 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 增一人。
- 第 6 條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 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 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 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超過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 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 超過六十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 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 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該鄉選 出之縣議員至少一人。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 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 加四人增一人。
- 第 7 條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 代表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鄉 (鎮、市) 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選出三人。 二、鄉 (鎮、市) 人口超過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三、鄉 (鎮、市) 人口超過一千人至一萬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七人。 四、鄉 (鎮、市) 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 多不得超過十一人。 五、鄉 (鎮、市) 人口超過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 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六、鄉 (鎮、市) 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 超過三十一人。 鄉 (鎮、市) 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 例選出;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 表一人。 鄉 (鎮、市) 各選舉區選出之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 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 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第 8 條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 ,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所在地舉行,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直轄市議員、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 ,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當選後十 日內,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逕行依 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事宜。
- 第 9 條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由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分別函報行政院、內 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 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