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方自治類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12日內政部(88)台內民字第888047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 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及主席、副主席
  • 第 10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 、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 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第 11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 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代表總額過半 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 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 代表。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就職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 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 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
  • 第 12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 選舉、罷免,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遴派三人 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代 表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監察員。
  • 第 13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 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 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 第 14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 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鄉(鎮、市)民代表會辦理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主席、副 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 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 ,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 第 15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 選舉結果,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造具選舉結果清 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分別報請行政院、內政部及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 罷免結果,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報行政院、 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 第 16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巿)民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議長、 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 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員、代表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17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 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 第 18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辭 職、去職或死亡,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即分別報 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 缺時,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補選之。議 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指定議員 、代表一人暫行議長、主席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 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辭職或去職,應辦理 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副主席代辦移交。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