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會議
- 第 19 條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 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 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 數之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 第 20 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開會時,由議長、主席為會議 主席,議長、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副議 長、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 第 21 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 並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鄉(鎮、巿)民代表會得設小組進行案件審查,並由 主席審定議事日程。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縣(市)議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五分之一 ;鄉(鎮、巿)民代表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四分之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之議事日程,應分別報行政院 、內政部、縣政府備查。
- 第 22 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非有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 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 、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 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 不因出席議員、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 第 23 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 因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 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 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 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 第 24 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 或議員、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 得舉行秘密會議。
- 第 25 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 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代表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 決。
- 第 26 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之議事程序,除各該直轄市議 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 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 )民代表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送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巿)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