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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類
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90062534號令修正發布第5、6、13、29條條文
  • 第 四 章 會議
  • 第 19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 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未依 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 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 第 20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由議長、主 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為會議主席, 議長、主席、副議長、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 為會議主席。
  • 第 21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 關事項,並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設小組進 行案件審查,並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縣 (市) 議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 五分之一;鄉 (鎮、市) 民代表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四分之一 。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事日程,應分別 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
  • 第 22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非有議員、代表總額 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準則另有規 定外,以出席議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 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 決。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 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 第 23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 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 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 前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 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 議時,視同第三次。
  • 第 2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 會議主席或議員、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 ,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 第 25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 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 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 第 26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事程序,除各該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及議事 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送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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