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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類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4日內政部(89)台內民字第8961857號令修正發布第16、25、29條條文
  • 第五章 紀律
  • 第 27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得設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 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訂 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
  • 第 28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 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 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各該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 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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