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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類
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90062534號令修正發布第5、6、13、29條條文
  • 第 五 章 紀律
  • 第 27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設紀律委員會、 小組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 鎮、市) 民代表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
  • 第 28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 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 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各該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 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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