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行政單位
- 第 29 條地方立法機關之行政單位組織如下: 一、直轄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下得分設九組、室辦事。 二、縣(市)議會置主任秘書一人;下分設組、室辦事。其縣(市)人口未滿五十 萬人者,得設五組、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下者,得設 六組、室;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設七組、室。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下得設組辦事;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其 代表會得分設二組。 前項行政單位組織,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 於各該組織自治條例擬訂之。
- 第 30 條地方立法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及其編制表 規定之。 地方立法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用職 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 第 31 條地方立法機關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權責機關核定時,其編制員額,應依下列因素決 定之: 一、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功能及各部門工作量。 三、預算規模。 四、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 第 32 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核定文,應分別送達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行政機關。行 政機關應於收受核定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之。 前項自治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 定日起發生效力。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公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並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
- 第 33 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員得分別 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巿)公所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