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行政單位
- 第 29 條地方立法機關之行政單位組織如下: 一、直轄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下得分設九組、室辦事。 二、縣(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下分設組、室辦事。其縣(市)人口未 滿五十萬人者,得設五組、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一百二十五萬 人以下者,得設六組、室;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設七組、 室。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 者,其代表會得分設二組辦事。 前項行政單位組織,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會,分別於各該組織自治條例擬訂之。
- 第 30 條地方立法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及 其編制表規定之。 地方立法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 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 第 31 條地方立法機關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權責機關核定時,其編制員額,應依下 列因素決定之: 一、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功能及各部門工作量。 三、預算規模。 四、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 第 32 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核定文,應分別送達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行政 機關。行政機關應於收受核定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之。 前項自治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公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並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
- 第 33 條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 員得分別向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調用之。
- 第 34 條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 議長、主席核定後實施。
- 第 34-1 條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 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 會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五 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提供之;其設置 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備查。
- 第 35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