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5 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主席核定後實施。
- 第 36 條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 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 會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五 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提供之;其設置 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備查。
- 第 37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 月一日施行。